2011年7月1日,韦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在一次采矿作业过程中不幸因工伤亡,用工单位赔偿给袁某某家属共61万元,该赔偿款,用工单位汇入袁某某的胞妹袁某花的银行卡上。事后,袁某某的家属就该赔偿款达成分割协议:扣除处理后事的各种费用后,剩余537000元,袁某某的父母分得160000元,377000元归袁某某的配偶韦某某及其两个儿子。归韦某某及其两个儿子的377000元,要由死者袁某某的姑姑袁某秀监管。协议签订后,袁某某的胞妹袁某花即将属于韦某某及其两个儿子的377000元依据协议约定转移给袁某秀。
2011年12月间,袁某秀经与韦某某协商,由韦某某出借该赔偿款中的270000元给袁某秀,袁某秀出具借条给韦某某及其两个儿子,约定由袁某秀按银行定期利息支付利息给韦某某等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事后,袁某秀拒绝偿还借款给韦某某及其儿子,韦某某遂将袁某秀及袁某花告上法庭,认为袁某秀所借的270000元钱款原在袁某花手上,由袁某花暂管,袁某花未征求其意见便擅自将钱款出借给袁某秀,因此,要求袁某秀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要求袁某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凤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花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将钱款转移给袁某秀是依据袁某某家属间就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达成的协议而转移,袁某花没有过错,韦某某起诉要求袁某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韦某某对袁某花的诉讼请求。